普宁离婚-东莞家庭纠纷律师咨询哪家好

发布时间:2021-01-26 来自: 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04

普宁离婚-东莞家庭纠纷律师咨询哪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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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先生起诉离婚,他称和赵女士是大学同学,2014年5月登记结婚,2017年生育一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对待生活态度不同,所以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归自己,并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取得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

赵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孩子应由自己抚养,并提出双方签订协议时,马先生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协议并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

法院查明,马先生、赵女士大学毕业后一同至北京工作,后结婚生女,2017年双方共同购置自住型商品住房一套,首付款64万元中有58万元为马先生父母出资,贷款至今尚未还清。庭审中,经评估,该房屋依照法律规定扣除土地收益金后价值354万余元。

赵女士则称,该协议是双方吵架时签订,当时马先生承诺若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双方感情缓和,则该协议作废,为了维护家庭完整,故签订协议。赵女士认为,自己因受欺诈而签订该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孩子抚养问题,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判决孩子由赵女士抚养。

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通观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签订背景、马先生在签订协议不久后即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的情况,马先生名为与赵女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实为以该协议达到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进而使赵女士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赵女士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赵女士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房屋折价款,法院本着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房屋首付款出资、贷款偿还情况、房屋现价值等因素,依照照顾子女权益原则,判决马先生给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60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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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简道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十六条第二款:“(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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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男女双方要处理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需要认定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而婚前财产一般是属于个人财产,那么民法典中个人能不能婚前财产公证?

一、民法典中个人能否婚前财产公证

民法典对个人婚前财产能否公证没有作出规定,个人婚前财产要不要公证,由当事人自已决定,公证属于自愿的行为。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千零六十二条、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对个人婚前财产能否公证没有作出规定,而公证是属于自愿的行为,当事人想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可以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法律是不会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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